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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血緣關系的辦理子女身份證,公證機關讓提供撫養事實公證

案??????情:甲男1972年出生,2000年4月與一女同居生活,2001年12月該女生一女嬰,后該女將女嬰留在甲中出走未歸至今。該女嬰至今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現因高中入學考試需辦理身份證,甲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登記。經親子鑒定,排除了該女孩與甲的親子關系,公安機關要求甲提供公證機關的撫養事實公證方可辦理。

問??????題:請問,該公證申請是否可以辦理?

本處意見:一、同意受理,理由為撫養事實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有關證明材料,依照法定程序證明撫養人與被撫養人事實的證明活動,是一種事實類公證。 二、不同意受理。安徽省公安廳安徽省民政廳安徽省司法廳安徽省衛生計生委關于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有關問題的通知:(四)關于撫養事實公證 對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對撫養的事實進行公證,由撫養人住所地公證處受理。申請辦理撫養事實公證,公證機構需核實有關部門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子女情況證明》、DNA采樣排除被拐賣情況等證明材料,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如撿拾時未報案,或曾報案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查找到報案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調查后出具相關情況說明。 (五)關于無法辦理收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 《意見》第6條規定對不符合收養條件的公民私自收養、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系,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撫養事實公證、并承諾承擔撫養或監護責任;向擬落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對被撫養人進行DNA采樣、排除被拐賣情況并取得相關證明,憑上述材料和撫養人的居民戶口

(四)關于撫養事實公證對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對撫養的事實進行公證,由撫養人住所地公證處受理。申請辦理撫養事實公證,公證機構需核實有關部門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子女情況證明》、DNA采樣排除被拐賣情況等證明材料,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如撿拾時未報案,或曾報案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查找到報案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調查后出具相關情況說明。(五)關于無法辦理收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意見》第6條規定對不符合收養條件的公民私自收養、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系,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撫養事實公證、并承諾承擔撫養或監護責任;向擬落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對被撫養人進行DNA采樣、排除被拐賣情況并取得相關證明,憑上述材料和撫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被撫養人戶口登記。在辦理此類戶口時,各地各有關部門既要積極協助配合、確保解決他們無戶口難題,又要嚴格執行登記戶內關系為“非親屬”的規定。 上述“(四)、(五)二條均指”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而甲男主時主觀上并不是收養該女嬰,而是誤認為該女嬰為本人的親生女兒才將其撫養,故不屬于“對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對撫養的事實進行公證,由撫養人住所地公證處受理”的范圍。


事實撫養公證規定

 

申請事實撫養公證的當事人須親自到公證機構辦理,須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委托另一方代為辦理公證。須提交的證件、證明包括:

1.撫養人戶口簿、身份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撫養人為單身的,提供當地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

2.撫養人檔案所在單位出具的《撫養事實證明》,撫養人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

3.撫養人提供保證撫養事實真實對被撫養人履行保證書。公證機構受理撫養事實公證申請后,須調查核實撫養事實的真偽情況(被撫養人超過10周歲以上的,須詢問其意思表示),并將核實記錄歸檔留存。

公證機構對符合撫養事實公證規定的,應出具事實撫養公證書。事實撫養公證參照公證收取公證費,外出調查費依相關規定收取。涉及計劃生育相關問題時,辦理撫養事實公證的被撫養人,納入撫養人本人生育子女數。

已經辦理事實撫養公證的,撫養人可為被撫養人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持辦理公證手續時提交的證件、撫養公證書、個人書面申請、單位或村(居)委會證明等復印材料,到撫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公安派出所經審查情況屬實的,須單獨立戶,逐級上報市公安局審批同意后,辦理落戶手續。

事實撫養公證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和人口計生委《關于解決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08]132號)的文件精神,依據司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意見》(司發通〔2000〕33號)的相關規定,即“原收養法實施期間建立的收養關系,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可以給予公證;不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不得辦理收養或公證,但可對當事人之間撫養的事實進行公證。”由此可見辦理撫養事實公證是有據可依的。辦理此項公證,主要要求當事人提供形成撫養事實的證明材料,具體可參照上述五部委發布的“民發[2008]132號”文件的內容。

相關政策如下:

1.司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00年司發通[2000]33號)規定:“原收養法實施期間建立的收養關系,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可以給予公證;不符合原收養法規定的,公證機構不得辦理收養和解除收養關系公證,但可對當事人之間的撫養的事實進行公證。”

分析:從該規定來看,公證機構可以對原收養法實施期間(即1992年4月1日–1999年4月1日)之間形成的撫養事實進行公證。

2.云南省《關于印發解決我省公民事實收養有關問題意見的通知》(2007年7月2日發)。該文件規定辦理撫養事實公證的期間是“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

3.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人口計生委《關于解決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08]132號文)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私自收養棄嬰和兒童,后因離婚或者喪偶,女嬰由男方撫養,年齡相差不到40周歲,撫養事實滿一年的,可憑公證機構出具的撫養事實公證書,以及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離婚證或者妻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到(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4.司法部編訂的《公證書格式》(2011年版)中有“撫養事實公證書”格式,該格式的附注說明:“本格式適用司發通〔2000〕033號文規定的對撫養事實的公證。對其他扶養事實的公證可以參照適用本格式。”

分析:根據“對其他扶養事實的公證可以參照本格式”的描述可以判斷,格式制定者并沒有限定只能辦理司發通〔2000〕033號規定的撫養事實公證。也就是說,根據有關政策或實際需要,公證機構有權辦理上述文件外的撫養事實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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