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最新司法規定及裁判思路
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程序指各方當事人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債權文書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后,如一方當事人違約,對方當事人有權持公證處制作的執行證書,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序。伴隨著各類資管業務的蓬勃發展,鑒于公證債權文書在節約訴訟時間、經濟成本方面的優越性,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制度展現了旺盛的生命力。僅就收益權融資來說,筆者就注意到信托公司等資產管理人,大量對《股權/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股權質押合同》、《抵押合同》等辦理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以期通過該等方式實現債權。
近三年來,關于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院、浙江高院等出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及司法性指導文件,對該程序中涉及到的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審查、可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范圍等均作出了規定,值得關注。除此之外,本文搜集了2014~2016年債權人持公證書申請強制執行的數份裁判文書,涉及到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的銜接、債權債務是否明確、給付內容是否確定、公證機關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等等問題的理解與判斷,一并作簡要陳述,希望能夠對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制度的完善、資管人選擇糾紛解決路徑等提供參考。
一、近年來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程序的最新司法規定動向
(一)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理公證民事案件規定”)發布。該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民事權利義務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除外。”再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中的一貫觀點,就公證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與提起民事訴訟的程序處理問題,僅在公證債權文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情況下,法院方受理當事人就公證債權文書的爭議。
(二)201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包含擔保協議的公證債權文書能否強制執行的請示》的回復【(2014)執他字第36號】。該回復中提到,“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并未對公證債權文書所附擔保協議的強制執行作出限制性規定,公證機構可以對附有擔保協議債權文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證明,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包含擔保協議的公證債權文書,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該回復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就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附有擔保協議的債權文書能否強制執行,作出明確回應。然而其效力級別僅為“針對個案的回復意見”,不具備普遍適用性,且對于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擔保協議能否單獨強制執行,未作出明確規定。
(三)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應為“確有錯誤的”。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其中第四百八十條對如何界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作出了具體規定,包括公證債權文書屬于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被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序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執行的等四種情形。
(四)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復議規定》),其中第二十二條首次明確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實踐中對于擔保合同是否能夠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一直沒有形成統一認知,較為保守穩妥的處理方式是不認可公證擔保合同的強執效力。然而實踐中,收益權融資交易中關于增信措施所簽訂的《保證合同》、《股權質押合同》、《抵押合同》等一般均隨《股權/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一起,單獨辦理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如對上述擔保合同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則導致司法實務與公證實務和新經濟模式完全脫節,就上述擔保合同辦理的公證書就形同廢紙一張。不得不說,這一條款的出臺,是司法實踐的一大進步。
(五)2016年1月21日,為進一步解決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與不予執行中的疑難問題,統一司法尺度,規范辦理程序,北京市法院執行局局長座談會召開了第七次會議,并就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與不予執行的若干問題取得了基本共識,做出《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與不予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公證債權文書北京意見》),對管轄法院、可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文書范圍、審查依據和標準等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
(六)201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廳發布了《關于規范債權文書公證和強制執行及公證機構協助執行有關問題的通知》【浙司(2016)89號】(以下簡稱《公證債權文書浙江通知》),就公證機構的實質審查義務、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執程序與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銜接等,都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
盡管上述《公證債權文書北京意見》、《公證債權文書浙江通知》都屬于司法性指導文件,但是上述文件對于細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強制執行工作的操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除對當地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有重要指導意義外,對于其他未出臺具體明確司法性指導文件的地區法院執行此類案件,也有很強的參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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