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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公證中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扶養關系如何界定

喪偶的李某(男)與離異的張某(女)于1996年1月在北京市登記再婚。李某有一子一女,兒子李林、女兒李冰;張某只有一女周萍。李某、張某再婚時,三個孩子都已經成年且都有獨立的生活來源。1996年底,李某單位進行住房房改,就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單位的房改房,并享用了張某的工齡折算優惠。2001年,張某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一套房產。2005年,李某因腦溢血半身不遂,后經治療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但日常生活仍需照顧。張某本人體弱多病。李林、李冰均在外地。周萍為方便照顧李某、張某,就和丈夫、孩子搬至李某、張某家中與二人共同生活。2012年2月,李某病逝。2013年11月,張某因車禍死亡。現李林、李冰、周萍要求繼承被繼承人李某、張某的上述遺產,辦理繼承權公證。那么,三個孩子是否具有繼承權呢?

公證意見:本案中,因為李某與張某再婚時李林和李冰均已成年,且已獨立生活,也未對張某進行贍養,故不形成扶養關系,因此對張某的財產不具有繼承權,但可以繼承李某的財產。而被繼承人張某的女兒周萍與其繼父李某之間是否形成扶養關系則容易引起爭議,爭議的焦點是如何認定“是否形成扶養關系”。但我國現行法律對如何認定形成扶養關系沒有明確規定。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撫養”與“扶養”,一字之差,其含義卻大相徑庭。該法條的文意應該是廣義上的扶養,既包含了長輩對晚輩的關系,又包含了晚輩對長輩的關系,同時還包含了平輩之間的關系。

本案中,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扶養關系的認定,應屬于成年子女與繼父的扶養關系認定。張某再婚時,周萍已經成年且有獨立的經濟來源,無需張某與李某撫養,與繼父李某未形成撫養關系。但是當李某生病以后,周萍為方便照顧被繼承人李某、張某,搬至李某、張某家中與二人共同居住,并對其進行了長期的照顧、扶養。雖然李某有工資收入,在經濟上可能不需要周萍補貼,但是周萍在生活上對李某盡了扶助贍養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條的規定,應當認定他們之間形成了繼子女和繼父母的扶養關系,周萍既具有對母親張某財產的繼承權,對繼父李某的遺產也具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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