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注銷與清算責任
在近些年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一種奇特的現象: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因找不到當事人而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的案件當事人雖已應訴,審理工作也已在進行,但卻發現當事人不能出示合法有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工商部門查詢的結果則是該當事人的營業執照早被吊銷,或該企業法人早被注銷登記,其原因則是企業未通過年檢或根本未辦理年檢手續。而更為荒唐的是,公司在法律上雖不存在,但該公司的財產卻依然存在,甚至該公司的經營活動還在進行。然而,由于該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已經喪失,公司債權人無法對其提起訴訟,已經提起的訴訟也不得不裁定終止。這也許是工商部門始料不及的結果,但的確是客觀發生的事實,其不合理性和荒唐性顯而易見。
問題的癥結就在公司清算上。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公司剩余財產并最終終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法定清算程序應該說是相當完美的制度設計,其直接目的就是終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在公司法上,清算是終止公司人格必經的法律程序,如同注冊是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必經程序一樣,任何公司非經清算、未對其債務作出清償并對其現存的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務作出合法的了結之前,是不可能終止的。就此而言,公司的終止是比公司成立要復雜得多、嚴格得多的法律程序,甚至有的公司因各種原因要歷經幾年的時間才能完成公司的清算,實現公司的終止。當然,終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作為清算的目的,只能是形式上的,在實質意義上,清算的目的應是對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股東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保護,僅僅為了終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大可不必通過復雜的清算程序。但是,終止公司人格之后,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得到清償,公司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股東權益能否得到實現,社會經濟秩序是否能得到維護,卻是法律最應關注的問題,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價值正在于此。
如果經過法定的清算程序,債權人肯定會得到債務人注銷的通知,并對主張或放棄自己的權利作出表示。如果經過這樣的程序,公司的財產在清償其債務之前就不會隨意分配或流失,也更不可能出現公司不存而財產猶在的奇特現象。然而,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和注銷公司的行政處罰措施卻使公司的終止成為最簡單的方式,成為免予清算程序并逃避債務清償的最便利的手段。本要給違反管理規定的公司以行政的處罰和制裁,但結果卻適得其反,正中逃債公司的下懷,一些深喑此道的商人甚至有意借此而擺脫了經營不善的公司的負擔,逃避了債務的追索。
公司的營業執照是工商部門簽發的公司注冊登記的法定證書,公司自成立時起取得法人資格,而公司的成立則以取得營業執照為其標志。營業執照就其字義而言,本來應指企業獲得營業許可、具有營業資格的證書。在我國,工商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有兩種,一是向企業法人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二是向非法人企業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頒發的《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除表明企業的營業資格外,同時也表明其法人的資格,它是兩種資格集于一體的執照。而《營業執照》則只表明企業的營業資格,并不直接涉及企業的法人資格問題。因此,公司營業執照是公司合法存在的身份證明,是訴訟活動中證明其主體資格和當事人身份的主要證據。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的直接表現形式就是是否擁有合法的營業執照。
吊銷營業執照是公司登記管理中十分重要的行政處罰措施,對于情節十分嚴重的違法行為,通常都規定了此種處罰責任。例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第九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對不予通過年檢的企業,應當依法通知,并及時作出行政處罰,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法律后果如何,其取消的究竟是企業的營業資格,還是連同其法人資格一并取消?就立法、執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銷營業執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業的營業,不允許其繼續新的經營活動,而不是禁止企業進行清算活動,而要進行清算,企業的法人資格就是必要的主體條件。因此,吊銷營業執照的后果應是取消企業的營業資格,而不應同時將其法人資格一并取消,法人資格的取消必以公司清算完結并辦理注銷登記為條件。然而,由于公司營業執照將其營業資格與法人資格集于一體,在吊銷營業執照的同時,也就將這兩種資格一并取消了。同時,在執法和司法環節,甚至在相關的公司登記規定中,也存在著對這一問題的明顯誤解。比如,上述《執行意見》第十條即明文規定:“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其法人資格或經營資格終止。”這些正是財產尚存、公司不在、訴訟受阻的根本原因。
目前,解決這一問題較為現實而可行的應對方案應是對吊銷營業執照作變通的執法和司法解釋,即吊銷營業執照只是取消企業的營業資格,其法人資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業注銷之后,其法人資格才喪失。司法機關不應因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而否定其訴訟主體的資格,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完全可以作為合格的原告和被告。同時,亦應說明,這種被吊銷執照的公司屬于清算中的法人,類同于設立中的公司法人,具有特定范圍內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清算期間,可以進行與清算事務相關和必要的民事行為。而清算組則是清算中的公司法定代表機關,具有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利和職責,其地位類似于正常經營中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清算活動中,清算組可以也應該是以公司的名義,并以公司為民事活動和訴訟活動的主體。目前實踐中,清算組不以公司名義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和訴訟活動的做法,與清算中的公司與其清算組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吻合。
在判斷、認定公司的主體資格問題上,還應特別明晰公司注銷與公司終止、公司注銷與吊銷營業執照的關系。公司注銷是工商部門辦理公司終止的登記程序,公司的成立和終止都必須辦理相應的工商登記并以此作為生效的要件和標志,公司的成立以設立登記為要件,公司的終止則以注銷登記為要件。與此同時,在實體上,注銷登記又必須具備公司法人的終止要件,而惟一的終止要件就是清算。吊銷公司營業執照,作為工商部門的行政措施,并不表明公司已經完成清算,并不構成公司法人終止的充分要件,也就不能據此辦理公司的注銷登記。實踐中,吊銷營業執照與公司的注銷常被混淆,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吊銷就認為該公司已被注銷,也有的工商部門在吊銷營業執照后,將該公司自然注銷,這顯然也是導致公司訴訟法律障礙的又一重要原因。
對于未經清算而已經被注銷的公司,其債務應如何處理呢?目前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簡單地將案件終止了結并不妥當,當事人也并非只能就此放棄債務追索。就法理而言,公司終止并不意味著公司清算義務和責任的完全解除。債權人可以也應該以公司股東為被告提起訴訟,而提起訴訟的根據則在于公司股東所應承擔的清算義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由此可見,公司的清算義務是由股東承擔的,除破產清算由人民法院組織外,其他情況下,股東必須自行組織清算。在公司被強行注銷、法人資格不存的情況下,股東仍可以以其個人名義并作為民事主體履行其清算的義務。在實體上,公司被注銷后,其財產當然應分配于公司的股東,事實上,一般情況下,公司的財產也的確被股東所分配或占有。本來通過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負債大于資產的情況下,股東是不可能獲得任何剩余財產的,而由于未進行清算,使得股東獲取了公司的財產,但卻未承擔任何公司的債務。因此,以股東為被告,要求其承擔債務清償責任,完全合情合理。即使在公司被注銷之后,股東并未從公司實際取得任何財產,同樣可以要求股東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正是由于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才導致了公司財產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東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過錯責任。至于在此股東承擔財產責任的范圍則應取決于公司被注銷時的實有資產數量和股東應訴時的舉證情況,如果股東能夠證明公司注銷時的資產數量,則應以此資產作為股東財產責任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