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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如何設立及如何辦理?

公證遺囑,是指遺囑人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而設立的遺囑:

《繼承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由于公證遺囑是經公證機關對遺囑的內容進行審查,井出具公證證書對遺囑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證明。因此,公證遺囑的效力大于其他形式的遺囑,包括書面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

遺囑人辦理公證遺囑的程序如下:

1、遺囑人親自到戶籍所在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公證暫行條例》第1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如果委托別人代理的,必須提出有代理權的證件。但申請公證證明委托、聲明書、收養子女、遺囑、簽名印鑒的,不得委托別人代理。當事人確有困難時,公證員可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設立遺囑公證,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到公證機關辦理,不得將其托付給他人,如果遺囑人因重病或殘疾等特殊原因不能親自到公證機關辦理的,可以要求公證機關派公證員前往遺囑人處辦理。

2、立遺囑人必須在公證員面前親筆書寫遺囑全文,并在遺囑上簽名蓋章,注明年、月、日。

遺囑人不識字或者因病殘不能書寫時,也可以口述遺囑內容,公證員整理出書面遺囑再向遺囑人宣讀,經遺囑人確認無誤后,由在場的公證員和遺囑人簽名蓋章,注明日期。參與遺囑公證的公證員必須有兩個以上,并且公證員不許為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親屬辦理公證事務,也不許辦理與本人或配偶有利害關系的公證事務,以確保公證的客觀、公正性。

公證員不遵守上述有關回避的規定,遺囑人認為出場的公證員與自己有某種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證的,有申請公證員回避、更換公證員的權利。

3、公證員應當對遺囑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

審查的項目大體有:遺囑人是否有遺囑能力,是否出于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有無欺詐、強迫、重大誤解等情形發生,是否違背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有無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等。

經審查認定其合法有效的,由公證員辦理公證文書,即《遺囑公證書》,應留存一份附卷,并根據遺囑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連同正本發給遺囑人。公證員在遺囑開啟前有為遺囑人保守秘密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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