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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測謊結論的證據效力問題

案情:

2007年4月10日,焦某醉酒駕駛燃油助力車沿蚌官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蚌埠市洼張村齊家莊路段時倒地受傷,經“120”急救車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醫院搶救20分鐘后被認定死亡。另查明,焦某倒地的過程,也是吳某駕駛助力車從其左側超車的過程,焦某駕駛助力車倒地時,吳某駕駛助力車也同時倒在附近,吳某在超車過程中與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兩人車在此過程中有接觸。事故發生后,吳某先將自己的助力車扶起,并請人撥打了“120”急救中心電話后推車離開了事故現場。

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本來駕駛助力車在焦某后面行駛,其倒地位置在焦某的前面,這說明焦某倒地過程也是吳某超車的過程。吳某心理測試結果也印證了兩人車在超車過程中有接觸,同時也排除了吳某直接撞倒或帶倒焦某的情形。因吳某在事故中與焦某有接觸,能夠確定這是一起雙方行為引起的交通事故,吳某在事發后破壞了事故現場,導致交警部門無法通過對原始現場的勘查確定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吳某在超車過程中與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焦某在事故發生時處于醉酒狀態也違反了法律禁止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規定,故推定雙方對此起事故承擔同等責任。焦秀榮要求被告吳某賠償其焦某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焦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事故中有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吳某的賠償責任。

吳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焦某與吳某駕車在公路上前后行駛,吳某超車過程中,在同一時段,同一現場兩人先后倒地,焦某當即受傷。事故發生后,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兩人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但根據現有證據分析不能排除吳某與焦某有人體接觸或人與車接觸的可能,即不能排除吳某的行為與事故發生有關。但在事故發生后,吳某未等交警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破壞了事故現場的完整性,致使交警部門無法通過對原始現場的勘查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其行為違反了法律關于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吳某對本起交通事故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但是,上訴人亦舉證證明事發當時焦某系醉酒駕車,對事故的發生存在明顯過錯,依法應當減輕上訴人的責任。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適當。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同意,一審法院委托南京森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心理測試中心對吳某進行了心理測試,測試結果表明,吳某否認自己在焦某倒地過程中與其有接觸的陳述是假話。這對法院最后認定吳某在事故中負有責任起到了幫助作用。

關于心理測試結論,即測謊結論的證據能力問題,亦即心理測試結論能否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觀點不一,現分析如下。

心理測試,是鑒定人員根據心理學、生理學、語言學、現代電子學和其他應用科學技術的有關原理,借助一定的儀器設備測量被測試者回答問題時的心理反應,以確定被測試者的心理狀態,判斷其所作陳述的可靠程度的鑒定形式。

對于心理測試結論的證據能力,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中指出:“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幫助審查、判斷證據,但不能將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使用。”這可能是我國目前關于心理測試結論證據能力效力最高的法律規范,它確立了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可以有條件地使用心理測試結論的原則,即心理測試結論可以作為幫助審查、判斷證據的參考依據,但不能直接作為證據。心理測試目前在刑事訴訟中被經常采用,其主要被用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要求通過心理測試排除自己犯罪嫌疑的場合,起到保障無罪之人不受刑法追究的作用。

心理測試在民事訴訟中使用得不多,爭議卻很大。在技術層面上,否定者認為心理測試的準確性不足,因而不應運用到民事訴訟中;肯定者認為,其他證據也存在準確性的問題,況且心理測試會隨著心理實驗科學的發展而不斷得到完善。在法律層面上,否定者認為心理測試結論不是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肯定者認為法律沒有將心理測試結論排除在證據之外,將其作為證據使用并無不妥。在倫理評價層面上,否定者認為心理測試有損人的尊嚴;肯定者認為,只要接受測試者自愿,心理測試就不損害當事人的尊嚴,相反,通過心理測試證明其清白,更能維護其尊嚴。

筆者對心理測試的證據能力持肯定態度,理由如下。

從學理角度分析,民訴法并不排除心理測試結論的證據能力。民訴法規定的證據種類里有鑒定結論。鑒定結論就是專業技術人員運用專業知識和專業設備對專業問題分析后作出的說明。而心理測試結論正是由專業技術人員(職業測試者)運用專業知識(心理學、生理學、電子學等)和專業設備(心理測試儀、電子計算機等)對專門問題(被測試人是否說謊)進行分析后作出的說明,符合鑒定結論的特征。司法實踐中審計師的審計報告、評估師的評估報告名稱也不是“鑒定結論”,但誰也沒有否認它們鑒定結論的性質,將它們排除在證據之外。心理測試報告實質上是鑒定結論的一種,屬于民訴法規定的證據種類。

從民事活動的特點來看,當事人自愿接受心理測試符合自愿的原則。自愿是民事活動的一項重要原則,法無禁止即自由。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人意愿為自己設定權利和義務。當事人選擇心理測試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符合自愿的原則。心理測試過程不可避免地觸及當事人的隱私,但只要是當事人完全自愿地選擇了心理測試,隱私也就不再是隱私了,至少表明當事人在一定范圍內放棄了對隱私的保護。

從心理測試的準確性來看,目前學術界普遍認為心理測試的準確性在85%到98%之間,有人認為,心理測試的準確性既然不能達到百分之百,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事實上任何鑒定結論的準確性都不能保證達到百分之百,都是有可能出現錯誤的。從概率學角度分析,訴訟過程中運用一定的證據對待證事實進行的證明,其本質是一種以數量化分析為基礎的演繹與推理,而所有的推斷通常都應當允許存在一定范圍內的誤差,存在一定的誤差是人的認識能力在目前發展階段上的必然結果,我們只能以這種認識能力去判斷心理測試結論的準確性與可靠性,而不應因人的認識能力的局限性而放棄認識活動中的能動性,否認心理測試結論的準確性與可靠性。測試結論與其他鑒定結論一樣,其準確性因專業技術人員的水平、能力、工作態度等因素的變化而變化。心理測試普遍達到的85%到98%的準確性可以滿足民事訴訟高度概然性的要求,可以作為間接證據幫助審判人員分析認定案件事實。

從現行法律規定看,我國目前尚未開展對心理測試資質的登記工作,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中無心理測試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司法鑒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鑒定人)名冊時,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可以從社會相關專業中,擇優選定受托單位或者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心理測試就屬于未納入鑒定人名冊的社會相關專業。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法醫類鑒定、物證鑒定、聲像資料鑒定、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等四類鑒定,實行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登記制度。第九條規定,在訴訟中,對本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鑒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列入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進行鑒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對司法鑒定人登記的項目是有限的,對于國家登記項目以外事項的鑒定不受鑒定人名冊登記的限制,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通過協商、指定的辦法確定鑒定人進行鑒定。我國尚未開展心理測試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工作,沒有心理測試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登記名冊,在需要進行心理測試時,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地選擇心理測試項目和心理測試機構進行心理測試,符合民事訴訟自愿的原則。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當事人自愿接受心理測試,賦予心理測試結論以證據能力,應當予以準許。

從審判實踐中看,新聞媒體經常有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參考心理測試結論分析認定案件事實的成功案例。

鑒于司法實踐中對心理測試結論的證據能力存在較大爭議,民事訴訟中心理測試應注意做到以下幾點:一是在原有證據能夠認定案件事實的情況下,盡量不使用心理測試的方法;二是須各方當事人完全自主、自愿選擇心理測試;三是測試內容應由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四是由各方當事人自主選擇鑒定機構;五是各方當事人均同意將測試結論作為證據使用。以上各條應當形成書面材料入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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