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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當事人未蓋章的合同是否生效

[案情]

2006年11月12日,被告常德康達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公司)與案外人郝遠海簽訂了一份聘用合同,聘用郝遠海為專職業務經理,代表甲方負責市場開發、管理、網絡建設、售后服務等工作,聘期3年。

郝遠海于2007年1月發展原告陳求桂為康達公司的經銷商,并于2007年1月15日經手收原告1萬元飼料預付款,被告康達公司向原告陳求桂出具了收據,康達公司出納在收據上標注“郝遠海交”字樣。同年3月14日,原告親自到康達公司交付了5萬元飼料預付款,康達公司出納依舊在收據上標注“郝遠海交”字樣。2007年3月20日,郝遠海以康達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飼料銷售合同,約定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30日,原告銷售被告飼料60噸;付款方式為先款后貨或現款現貨;倉庫提貨,運費自理;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但該銷售合同未蓋康達公司印章,僅郝遠海以公司區域經理名義簽名。2007年3月21日,原告第三次向康達公司交預付款2萬元。

2008年初,原告要求被告發飼料,被告稱飼料已發給銷售經理郝遠海。后來查明自2007年4月11至2007年8月27日,郝遠海以原告名義開提貨單從被告倉庫提取價值84 749元的飼料發給了另一客戶。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貨或退款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安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預收貨款8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裁判]

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一、被告辯稱銷售合同康達公司未蓋章,且事后也沒有追認,因而該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陳求桂與被告康達公司區域經理郝遠海簽訂的銷售合同雖約定有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且康達公司未蓋章,但在簽訂合同之前,原告已兩次交付飼料預付款6萬元給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了收據;合同簽訂后的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飼料預付款2萬元,被告同樣予以接受并出據,因此,該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認為郝遠海以原告的名義向被告交付預付貨款,又以原告的名義提貨,且提貨的價值已超過了預付款,因而被告康達公司只與郝遠海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合同已履行完畢的答辯意見也不成立。郝遠海與被告康達公司簽訂有聘用合同,系康達公司的區域銷售經理。原告向郝遠海交付預付貨款后,郝遠海交付給公司,公司向陳求桂出具了收據。郝遠海的行為,應視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責任。至于康達公司在收據備注欄注明“郝遠海交”的字樣,系公司為方便統計業務經理的業績,不能證明該貨款是郝遠海的。郝遠海在沒有陳求桂授權的情況下以陳求桂的名義可以在康達公司提取飼料,并發放給別的客戶,系公司內部管理制度有漏洞,應由公司對原告承擔責任。

據此,安鄉縣法院判決:被告常德康達飼料有限公司返還原告陳求桂預付貨款8萬元并從2008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被告康達公司未蓋章,銷售合同是否生效?二、郝遠海以原告名義提貨,公司應否擔責?

一、銷售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時間的,最后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這是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合同成立的一般規定。但是在某種情況下合同的成立并不以簽字或蓋章為條件?!逗贤ā返谌邨l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8萬元飼料預付款,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收據,故應當認定該銷售合同已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故該銷售合同已生效。

二、郝遠海未經授權以原告名義提貨,應由康達公司向原告承擔責任。被告康達公司收取原告的預付貨款后,應向原告交付飼料,按照合同約定也是原告到被告倉庫提貨,但因康達公司內部管理制度有缺陷,致使郝遠海在沒有原告授權委托書的情況可以原告的名義在公司提到貨,且該貨物未發給原告而是發給了其他的人,康達公司的這一履行行為對原告不發生效力,視為未履行,因而應對原告承擔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

 

來源: 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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