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種情況“公證”是無效公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代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五章 公證效力,下面是原文:
【第五章公證效力
第三十六條 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并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第四十條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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