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于印發《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辦法(試行)》的通知
司法部關于印發《公證機構年度
考核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7年10月30日 司發通〔2007〕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現將《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辦法(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公證機構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強對公證機構的監督、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公證機構實施年度考核(以下簡稱年度考核),應當堅持客觀公正、民主公開、年度考核與日常檢查相結合、注重實績的原則。
第三條 年度考核,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考核機關)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證機構的年度考核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考核內容
第四條 年度考核的內容為上一年度(以下稱考核年度)公證機構在下列方面的情況,重點考核公證機構的執業情況、公證質量監控情況、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一)執業活動情況。包括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行業規范,遵守公證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完成公證業務工作任務、拓展公證業務領域的情況;公證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的情況;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協會的監督以及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及時查處和糾正執業中存在問題的情況等。
(二)公證質量情況。包括公證質量自我檢查、評估的情況;公證質量自我監督、控制、審查和糾錯等相關制度、機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重大、復雜公證事項集體討論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受理公證業務投訴、復查、過錯賠償的情況等。
(三)組織建設情況。包括公證機構黨組織建設及活動情況;公證機構符合法定設立條件和機構性質、體制及其運行情況;公證機構負責人選任、履職及調整情況;公證員的配備數量及素質結構變化情況;開展公證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公證業務知識、技能學習、培訓的情況;其他工作人員配備及管理情況;辦公設施和辦公環境建設情況等。
(四)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情況。包括公證機構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本機構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及其考核結果。
(五)公證檔案管理情況。包括公證機構執行有關公證檔案管理各項規定的情況;本機構內部有關公證檔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等。
(六)公證收費和財務管理情況。包括公證機構年度公證收費情況;執行國家有關公證收費管理規定的情況;年度財務收支、分配及執行有關財務管理制度的情況;本機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依法納稅和按規定繳納公證協會會費、公證賠償基金及其他保險金、基金的情況;接受稅務、物價、審計等部門檢查、監督的情況等。
(七)內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包括公證機構依照《公證法》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的總體情況、執行落實的情況和效果。
(八)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項。
第五條 公證機構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考核機關應當將相關問題整改措施的實施、完成情況及其效果列入對該公證機構的考核內容:
(一)被投訴或者舉報,經核查存在違法、違紀問題的;
(二)執業中有不良記錄的;
(三)出現未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問題的;
(四)內部管理存在突出問題的。
第三章 考核程序及結果
第六條 公證機構應當于每年2月1日前向考核機關提交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真實、全面地反映本機構考核年度公證業務開展、公證質量監控、公證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公證收費、財務管理、檔案管理、內部制度建設等方面的情況。
新設立的公證機構在考核年度執業不滿三個月的,不參加年度考核。
第七條 考核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進行審查,并結合考核年度日常監督、檢查的情況,對該公證機構考核年度的工作情況做出綜合評價。
對公證機構考核年度工作情況的綜合評價,可以采取計分評估辦法。各項考核內容所占分值及權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公證工作實際規定。
第八條 考核機關實施年度考核,可以對公證機構進行實地檢查,要求公證機構、公證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說明情況,可以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案卷,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
公證機構、公證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材料,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有關材料。
第九條 考核結果包括以下內容:對公證機構年度工作情況的綜合評價、主要成績、存在的問題、整改要求或者建議,以及據此確定的考核等次。
公證機構年度考核等次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具體評定方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十條 公證機構在考核年度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整改仍未達標的,該年度考核等次應當被評定為不合格。
公證機構所屬公證員在考核年度受到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處罰的,該公證機構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評定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一條 考核機關在公布對公證機構的考核結果之前,應當將初步形成的考核結果向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機構公示并抄送地方公證協會。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證機構對考核機關初步形成的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考核機關申請復核,考核機關應當在10日內完成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二條 考核機關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證機構書面公布考核結果,將考核等次填入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副本,并將考核結果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公證機構年度考核的情況以及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的改進公證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形成書面報告,于每年4月15日前上報省、自治區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章 考核結果的使用
第十三條 考核機關在年度考核中發現公證機構有違反《公證法》和《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的突出問題的,應當責令其立即糾改或者限期整改,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考核機關在年度考核中發現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或者提請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對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考核結果列明的問題以及責令整改的要求,應當查找、分析造成問題的原因,及時制定整改措施,并書面報告考核機關。
第十六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對考核結果進行抽查,抽查結果與考核結果有明顯差異的,可以要求考核機關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要求考核機關進行復核,并上報復核結果。
第十七條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存入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盟)、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建立的公證機構執業檔案。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被評定為優秀等次的,該公證機構及其負責人可以參加全國公證行業文明單位或者先進集體、先進個人的評選。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存在問題的不同情況,對該公證機構的負責人予以批評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組織進行培訓。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在年度考核后被發現有隱瞞事實、弄虛作假行為的,考核機關應當追究公證機構負責人以及其他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撤銷原考核結果,重新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將公證機構年度考核結果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業內進行通報,并將通報和年度考核工作總結報告上報司法部,同時抄送中國公證協會。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考核機關,是指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規定,負責組建該公證機構,并承擔對其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司法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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