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
(2009年10月22日中國公證協會第五屆 常務理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中國公證協會專業委員會業務規則制定程序》的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當事人可以就繼承被繼承人某項遺產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繼承公證,也可以就繼承被繼承人數項遺產一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繼承公證。
二個以上當事人繼承同一遺產的,應當共同向一個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件;
(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三)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四)其他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提交其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
(五)繼承記名財產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
(六)被繼承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原件;
(七)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八)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的,應當提交其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聲明書;
(九)委托他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委托書;
(十)監護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監護資格證明。
本條所稱“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
本條所稱“親屬關系證明”,是指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
?第四條 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本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死亡證明或者親屬關系證明的,應當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制發部門出具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五條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外,還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
(二)當事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是否屬實;
(三)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
(四)被繼承人和已經死亡的繼承人的死亡事實是否屬實;
(五)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
(六)申請繼承的遺產是否屬于被繼承人個人所有。
第六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材料,公證機構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采用下列方式對親屬關系證明、死亡證明和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進行重點核實:
(一)對親屬關系證明,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
(二)對死亡證明和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進行審查后有疑義的,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
第七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公證機構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采用適當的方式進行審查。對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公證機構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核實。證明材料經核實,應當能夠互相印證且能夠共同證明被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的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
第八條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詢問當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應當載明的內容外,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地點、原因;
(二)被繼承人生前工作單位、住址、婚姻狀況;
(三)申請繼承的遺產的來源、取得時間、權屬及基本狀況;
(四)被繼承人全部法定繼承人(包括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女婿)的姓名、性別、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工作單位、住址。法定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載明死亡的時間;
(五)在繼承人以外有無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有無需要為其保留遺產份額的胎兒;
(六)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有幾份;
(七)繼承人中有無表示放棄繼承的。
第九條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向當事人進行告知外,還應當重點告知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隱瞞、遺漏繼承人(包括有權分得適當遺產的其他人)的,或者隱瞞、遺漏被繼承人遺囑(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繼承遺產的,應當在繼承遺產實際價值內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三)遺囑(遺贈扶養協議)附有義務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金額(數量)不明的銀行卡(證券資金賬戶)內錢款(證券)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先申請辦理用途為查詢卡(戶)內金額(數量)的親屬關系公證,待金額(數量)確定后,公證機構可以為其辦理繼承公證。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先申請辦理用途為查詢保管箱內物品的親屬關系公證和開啟保管箱清點物品的保全證據公證,待保管箱內屬于被繼承人所有的物品的種類和數量確定后,公證機構可以為其辦理繼承公證。
第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死亡保險金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本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繼承公證。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公證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現任職證明。公證機構應當審查公司章程對當事人繼承股東資格有無限制性規定以及審查當事人所從事的職業是否限制其繼承股東資格。根據公司章程和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的,公證機構為其辦理繼承股權公證。
第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五十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繼承合伙人財產份額或者合伙人資格公證的,公證機構參照本指導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審查確認遺囑的效力:
(一)遺囑為公證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對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并向全體法定繼承人核實,核實的內容包括詢問被繼承人有無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法定繼承人中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
法定繼承人對公證機構的核實沒有回復的,或者無法與法定繼承人取得聯系的,公證機構在對遺囑進行審查后,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二)遺囑為公證遺囑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無異議的書面確認,并經審查認為遺囑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三)遺囑為在境外所立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確認遺囑的效力。
第十五條 除《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遺囑繼承公證:
(一)根據法律規定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二)遺囑經審查無效或者效力無法確認的;
(三)遺囑處分的財產不屬于被繼承人個人所有或者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處分了遺囑所涉及的財產的;
(四)繼承同一遺產,遺囑繼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證申請且又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
(五)利害關系人與遺囑繼承人就遺囑內容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爭議的;
(六)利害關系人有充分證據證明遺囑繼承人沒有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
第十六條 除《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規定的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法定繼承公證:
(一)根據法律規定法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或者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已經處分了法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的遺產的;
(三)法定繼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證申請且又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
(四)法定繼承人不能協助公證機構完成核實或者有關單位及個人拒絕協助公證機構進行核實的;
(五)法定繼承人之間對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遺產的權屬或者是否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人有爭議的。
第十七條 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聲明書應當親自在公證員面前作出。繼承人不能親自到受理繼承公證申請的公證機構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其表示放棄繼承的聲明書應當經過公證。
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公證機構僅需審查繼承人個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八條 受遺贈人申請辦理接受遺贈公證的,公證機構參照本指導意見有關辦理遺囑繼承公證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由中國公證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