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證據保全送達文書公證的指導意見
(2012年8月28日中國公證協會第六屆常務理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機構辦理保全送達文書證據公證事項,維護公證書的證據效力,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全送達文書證據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派員親臨送達現場,依據客觀、公正的原則,證明當事人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發送數據電文等方式送達文書的行為和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保全送達文書證據公證事項可以由當事人(包括送達代理人,下同)住所地的公證機構受理,也可以由送達行為地的公證機構受理。
第四條 申請辦理保全送達文書證據公證除應當符合《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公證處下列條件:
(一)送達的文書的內容不得有本指導意見第五條不予辦理的情形;
(二)有明確的受送達人、送達地址以及其他必要的通訊方式;
(三)申請人對送達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承諾承擔法律責任;
(四)申請人所送達的文書屬于行政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等公文書的,申請人送達文書的權限和送達的期限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公證機構對當事人擬送達的文書內容應當進行形式審查。擬送達的文書有下列內容之一的,公證處不予辦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二)違背社會公德;
(三)含有對受送達人威脅、恐嚇、侮辱的內容。
第六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除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向當事人進行告知外,還應當重點告知下列內容:
(一)公證機構僅保全當事人送達文書的行為和過程,不代理當事人送達文書。如果因為受送達人、送達地址、送達時間發生錯誤,導致送達行為沒有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效力,其后果由當事人承擔;
(二)公證機構僅對當事人送達文書的行為和過程的真實性作出證明,不對被送達文書的內容作出證明;
(三)公證機構不對受送達人(代收人)的身份、權限的真實性作出證明;
(四)當事人以郵寄送達和發送數據電文等方式送達的,公證機構不對受送達人是否收到送達文書作出證明;
(五)公證機構不對受送達人是否接收所送達的文書和送達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例如,中斷訴訟時效)作出承諾或者保證;
(六)當事人以直接送達方式送達的,公證人員不在送達現場對當事人如何送達提出建議,也不提示受送達人(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應當自行要求受送達人(代收人)當場簽收。如果出現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或者因為受送達人不在現場當事人采用留置方式送達或者送交給代收人轉交的情形,當事人的送達行為可能無法實現其所期待的法律后果;
(七)公證人員在辦理保全送達文書證據公證的過程中如果認為其人身安全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威脅的,有權拒絕受理或者暫停辦理或者依照《公證程序規則》第五十條的規定終止辦理該項公證;
(八)因送達行為或者送達文書的內容侵犯受送達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其后果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條 公證機構在審查公證事項時,應當詢問當事人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除按照《公證程序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當載明的內容外,還應當重點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申請公證的目的或者用途;
(二)當事人與擬送達的文書之間的利害關系;
(三)擬送達文書的名稱和主要內容;
(四)送達的方式(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發送數據電文等);
(五)當事人是否知道受送達人的地址、郵政編碼、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
第八條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辦理保全送達文書證據公證,應當由二人共同辦理,其中一人應當是承辦公證員,另一人可以是公證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
第九條 公證人員在送達現場不便制作工作記錄的,應當在離開送達現場后及時補作。工作記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制作記錄的時間、地點;
(二)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職務、身份證件號碼;
(三)送達文書的名稱和份數;
(四)送達的時間、地點;
(五)送達的方式;
(六)對送達現場情形的客觀記錄;
(七)在送達現場收集相關照片、票據等其他證據的情況。
以直接送達方式送達的,工作記錄酌情增加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指認的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受送達人(代收人)自稱的姓名;
(二)受送達人(代收人)的性別、身高、衣著、發型、口音等特征。
工作記錄制作完畢后,應當由參與送達的當事人和在送達現場的公證人員簽字。
第十條 公證員在送達前或者送達時應當認真核對當事人擬送達給受送達人的文書與其提交給公證機構的擬送達文書的內容是否一致。
第十一條 當事人送達的文書原則上為原件。
公證機構存檔的送達文書為復印件的,應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并注明時間。
第十二條 當事人以直接送達方式送達的,公證人員在制作工作記錄時,措辭應當準確、客觀、詳細:
(一)對時間、地點、送達文書名稱的記載應當準確。對地點的記載可以描述建筑物的外觀特征和內部房間的具體位置;
(二)對受送達人(代收人)的記載應當客觀。當事人未要求受送達人出示身份證件配合公證員核實其身份的,工作記錄中對接收送達文書的人的姓名、身份不應當依照推理作出記載;
(三)對送達結果的記載應當詳細。對出現諸如“受送達人(代收人)接收但拒絕在回執上簽字”等各種送達結果應當詳細記載。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郵寄方式送達的,公證人員應當建議其使用郵政快遞方式送達,并建議當事人索要郵件詳情單或者對顯示郵寄到達信息的網頁、手機通知短信辦理保全證據公證。
第十四條 當事人以發送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原則上使用電信、郵政部門或者公證機構的網絡和設備。
公證人員可以以錄像以及下載、截屏、實時打印、存儲打印、照相、利用軟件同步錄像等方式保全送達操作過程,并應當將發送的數據電文的紙質載體歸檔保存。
第十五條 公證人員在辦理保全送達文書證據公證中,應當收集簽收的回執或者郵政及快遞企業收件的證明文件等證據,同時可以酌情收集與送達有關的其他證據。
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保全送達文書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公證機構可以參照本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指導意見由中國公證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