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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公證的程序

公證程序是指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時,必須遵守的操作規(guī)程。為確保公證職能得以實現(xiàn),《公證法》設計了一套完整、嚴密的辦理公證的法定程序,明確了公證活動中當事人和公證機構各自的權利、責任和義務。按照《公證法》的規(guī)定,公證程序由申請與受理、審查、出具公證書三個基本環(huán)節(jié)構成。此外,還包括辦證期限、公證收費、不予辦理、立卷歸檔、救濟途徑等。

1、申請與受理。申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請求公證機構依法辦理公證,為其出具公證書,標志著公證活動的開始。《公證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所住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事實發(fā)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可以適用前款。第二十六條還規(guī)定,除遺囑、生存、收養(yǎng)關系應當由本人辦理的公證外,可以委托他人代辦公證。受理是指公證機構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證申請,并同意給予辦理的行為,標志著公證機構辦證行為的開始。按照《公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并將告知內容紀錄存檔。

2、審查。審查是指公證機構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后,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及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進行調查、核實的工作。《公證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guī)定,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guī)則,分別審查當事人的身份、主體資格、權力,審查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審查提供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并進行必要的核實。

3、出具公證書。指公證機構根據審查結果,對符合條件的公證事項,制作并出具公證文書的行為,反映了公證機構證明活動的成果,標志著公證機構證明活動的結束。《公證法》規(guī)定,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zhí)峁┑淖C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公證書應當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guī)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證員簽名或者加蓋簽名章并加蓋公證機構印鑒。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4、不予辦理公證。不予辦理公證是指公證機構對于當事人申請辦理的公證事項出現(xiàn)法定禁止辦理情形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公證機構對于已經受理的當事人的公證申請,經審查發(fā)現(xiàn)出現(xiàn)法定禁止辦理的情形,決定終止辦理。《公證法》第三十一條采用列舉的方法,規(guī)定了九種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主要包括:申請辦理公證的主體不合法;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當事人違法舉證,惡意欺騙公證機構;當事人不充分履行或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申請的公證事項存在爭議或不屬于公證機構的業(yè)務范圍。

5、公證爭議的處理和公證過錯的救濟。在公證活動中,當事人及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有錯誤,對公證書的內容產生了爭議,或者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fā)生爭議的,都應當在法律上給予妥善、合適的處理和救濟的機會。為此,《公證法》從不同的層面設計了公證爭議的處理和公證過錯的救濟程序,包括公證機構復查、司法救濟、過錯賠償三項制度。

公證機構復查。復查制度的規(guī)定見于《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并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根據這一規(guī)定,只有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才能提出復查的申請,公證機構是復查義務人,經復查公證書內容真實、合法的,應維持公證書的效力;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并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經復查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也應當予以更正。

司法救濟。這是《公證法》一項重要制度創(chuàng)新,意味著國家司法權對公證活動的結果進行實質性的監(jiān)督。具體表現(xiàn)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根據《公證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一規(guī)定表明,公證機構應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對公證書是否有錯誤進行復查不是必經程序,得出的結論也不是最終結果。如果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選擇要求原公證機構進行復查,也可以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于公證機構復查結論有爭議的,復查申請人仍然可以通過訴訟解決爭議。其次,根據《公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因賠償發(fā)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一規(guī)定表明,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直接與公證機構協(xié)商達成公證過錯的賠償協(xié)議,若雙方對賠償發(fā)生爭議的,可提請人民法院依照事實和法律進行裁量。

過錯賠償。《公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根據這一規(guī)定,賠償制度包含有以下四項要素:第一,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存在過錯;第二,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的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了損失;第三,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公證機構;第四,公證員對內承擔被公證機構追償的責任,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公證員存在過錯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9號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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