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機構的性質及基本業務
《公證法》第六條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這是《公證法》對公證機構作出的科學定義,應從四個方面理解和把握:
1、公證機構必須依法設立。《公證法》對公證機構的設立條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要設立公證機構,必須有自己的名稱、有固定的場所、有兩名以上公證員和開展公證業務所必須的資金,同時要由所在地的司法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進行批準,并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只有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設立的機構才能行使公證職能。
2、公證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公證制度是一種體現國家對經濟和民商事活動中的特定領域實行干預的法律機制,因此,公證機構不能等同于企業,不能以營利為目的。主要體現在:公證機構的設立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而不是完全按市場規則配置公證資源;公證收費標準由國家制定,不采取市場供需關系決定公證收費的方式;公證機構雖可以收費,但收費的目的不是為了營利,而是為了維持公證機構的正常運轉,更好的發揮和行使公證職能。
3、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公證機構行使的是對民事法律行為、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公證職能;這種公證職能是法律授予的,且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行使;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文書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出具的文書均不屬公證文書,也不具有公證文書的法律效力;公證機構行使職能具有獨立性,只忠實于事實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4、公證機構要對執業過錯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意味著,對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的執業過錯不實行國家賠償,而是要由公證機構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既是《公證法》對公證機構的一種剛性要求,同時也能體現以公信力作為執業基礎的公證機構對公證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權益的重視和利益的保護。
公證機構的基本業務
公證業務領域即公證機構的業務范圍,是指公證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公證機構的職責權限可以辦理的公證事務和其他法律事務。
《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合同;繼承;委托、聲明、贈與、遺囑;財產分割;招標投標、拍賣;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公司章程;保全證據;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申請的其他公證事項。
《公證法》第十二條規定,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務;提存;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物品、文書;代寫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法律事務文書;提供公證法律咨詢等,為公證機構提供綜合性、全方位的非訴訟法律服務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證。
《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該規定確定了法定公證的地位,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采用公證形式設立、變更的法律行為,或者確認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當事人必須申請辦理公證,否則就不發生法律效力。這些規定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充分運用公證手段,維護合法權益,也為公證機構進一步發揮職能作用奠定了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