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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的概念及特征

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制度是就公證的地位和作用、公證效力、公證活動的基本原則、公證機構的性質、公證機構的基本業務、公證程序及公證機構、公證員的權利義務等作出規定的一種司法制度。

公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公證是由專門機構和法律專業人員進行的一種特殊的證明活動。

(二)公證證明活動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公證是為保證實體法正確實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三)公證證明的對象是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

(四)公證的標準是真實性、合法性。

(五)公證證明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六)公證是一種非訴訟活動。

 

公證的地位

 

1、特殊的法律地位。公證是一種法律授權的證明活動。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公證事項進行審查并按照規定出具公證書,實際上是以提供證明的方式進行法律服務。公證活動程序法定,且具有角色上的中立性、執業中的獨立性、目的上的非營利性等特性。這就使公證能夠發揮預防功能,成為推動法律實施的“潤滑劑”、“保險鈕”和“協調器”,促進法律的規范作用和指導作用的實現,從而構筑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的防線。

2、重要的社會地位。公證具有的社會價值,也就是公證對社會的有用性,決定了公證具有重要的社會地位。公證作為介入民事和經濟活動的法律手段之一,通過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將可能發生的糾紛消除在未然階段,使當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風險,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是公證首要的社會價值,也是公證制度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同時,公證員在辦證過程中,通過提供法律咨詢、修改完善法律文書、告知權利義務及法律后果,向當事人宣傳普及了法律知識,體現了公證的社會引導價值。在社會生活和經濟活動中進行證明與監督,以間接調控的方式參與社會管理,使社會中重要法律關系處于一種可預測和被監控的狀態,具有社會管理的價值。因此,公證雖然起始于法律事項的證明,卻滲透于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社會對公證需求會日益增加,公證的社會地位將更為突出。

 

公證的作用

 

1、服務作用。公證機構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在規定范圍內開展公證業務和相關法律事務,對當事人的公證申請進行審查,并以特有的方式滿足當事人的需求,在直接為當事人提供優質、高效服務的同時,在社會上發揮引導和服務作用。

2、溝通作用。公證是民事交往、經濟交往和國際交往的重要媒介。公證書效力不受人員、行業、職業、級別、地域等因素的影響,是國際通行的可靠性極高的法律文書,是增進民事主體之間相互了解、消除隔閡、建立相互信任關系的重要工具。這種溝通作用能夠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商事活動牽線搭橋,創造良好的交易基礎,促進民事流轉秩序流暢,而且能服務于對外開放政策,保護我國人民和各國人民的合法權益。

3、證明作用。公證證明的業務范圍非常廣泛,經過受理、審查、審批等若干程序出具公證書,可以對市場主體的合法性地位加以認定,對主體的資信加以證實,對有關財產權利進行界定;可以對當事人依法設立、變更、終止法律關系的行為以及依法進行的各種經濟、民事活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實可靠的證據。

4、監督作用。通過公證可以促進公證事項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制止欺詐、虛假行為和事實的發生,監督和促使公證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政策以及社會公共道德的要求來實施法律行為,盡可能避免損失,以保證共同利益的安全實現。如對招投標、拍賣、開獎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直接保障著活動依法進行;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可以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對經公證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項予以公證,實際上發揮了監督調控的作用。

 

公證的效力

 

公證效力即公證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證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它的運行所能達到的效果和約束力,具體體現在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具有證據效力、強制執行效力、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效力。

1、證據效力。《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這是《公證法》對于公證的證據效力所作的明確定論,也是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類似規定的必要補充。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當事人對于所提交的經公證的訴訟證據不負另行舉證的責任,法官在進行裁量時應當直接采信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公證法定證據效力具有普遍性,不僅體現于民事訴訟活動中,還普遍體現于仲裁活動、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動和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的各類交易行為等日常活動中。

2、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強制執行效力是公證法定證據效力的延伸,指公證機構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對于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時,債權人無需經債務人同意,也無需通過訴訟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公證法》第三十七條對于公證的強制執行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3、法律行為成立、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在各類民商活動中,基于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基于外國法的規定以及國際慣例,或基于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公證是某些特定法律行為成立、生效的要件,不經公證,則這些法律行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證活動的基本原則

 

公證活動的基本原則,貫穿于公證活動的始終,是公證活動本質和特征的集中體現,是最一般的公證活動的行為規范和價值判斷的準則,是確定公證立法基本價值取向、制定各項公證工作的具體制度和規范的基礎。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活動的基本原則是依法原則、客觀原則、公正原則。

1、依法原則。是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辦理公證。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各類公證事務,另一方面指公證證明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公證文書的內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違反有關政策和社會公共利益。

2、客觀原則。是指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在具體的公證活動中應尊重事實和依據,要基于法律上的認知和事實上的判斷開展公證活動,從而最終出具符合法律效力要求的公證文書。

3、公正原則。是指公證人員在履行職責時要平等對待當事人,不偏私,不歧視,出具的公證文書要體現出公平、正義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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