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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證處公證告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等有關規定,本公證現將您在公證活動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以及相關事宜告知如下:

一、關于公證當事人在公證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享有的權利。1、在收到公證申請受理通知書時,遇承辦公證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權申請公證員回避:(1)公證員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2)公證員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3)公證員是本公證事項當事人的近親屬。2、在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之后出具公證書之日前,有權撤回公證申請。3、除法律禁止委托的公證事項外,有權委托其他自然人代為辦理公證。(法律禁止委托的公證事項主要包括: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關系、解除收養、生存狀況、委托、聲明、保證及其他與自然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4、對公證的內容或有關情況有特殊保密要求的,有權向公證機構提出保密要求。5、對符合出具公證書規定的公證事項有權要求公證機構在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公證書。6、公證人員制作詢問筆錄時,有權要求對詢問筆錄內容進行核對。7、有要求公證機構復查公證書、過錯賠償的權利以及對撤銷或不予撤銷公證書決定向公證協會投訴。8、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權依法定程序申請法律援助。
承擔的義務。1、在公證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等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維護社會公共利益。2、如實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交真實、合法、充分、有效的相關證明材料。3、如實回答公證人員的詢問,陳述真實的意思表示,以及相關事宜。4、積極配合公證人員核實與公證事項有關的情況,并及時提交辦證所須的補充證明材料。5、正確參與公證活動,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6、正確使用公證書,不擅自涂改、變更,不利用公證書從事違法活動。7、按公證收費標準交納公證費。

二、關于公證事項不予辦理公證和終止公證

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2、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3、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4、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5、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6、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又無法補充,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7、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8、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9、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終止公證:1、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該公證事項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2、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3、因申請人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公證或者繼續辦理公證已無意義的;4、當事人阻撓、妨礙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按規定的程序、期限辦理公證的;5、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三、關于公證收費和退費

1、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時,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后,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2、如因當事人的原因,須更正或重新制作公證書或因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符合使用方要求,需要補辦或重辦的,應按規定收取公證費用。3、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4、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之后出具公證書之日彰,當事人提出撤回公證申請的。已交公證費按以下情況處理:未經審查的每件收10元;已經審查的按照該公證事項收費標準的50%收取;公證書已制作完畢的公證費不予退費。5、不予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根據其原因和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證費。6、終止公證的,公證機構根據其原因和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收取的公證費。7、委托鑒定、檢驗檢測、翻譯所需的費用由當事人支付。8、須公證員外出調查、辦證的,應按規定收取費用,其交通、住宿等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9、公證書被撤銷的,所收的公證費按以下規定處理:(1)因公證機構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應當全部退還當事人;(2)因當事人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不予退還;(3)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雙方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收取的公證費酌情退還。

四、關于出具公證書的期限

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五、關于公證書的領取

1、公證當事人應持〈公證申請受理通知單〉和本人身份證明至公證機構領取公證書;2、公證當事人可能委托其代理人持〈公證申請受理通知單〉和有效委托書及代理人身體證明到公證機構領取公證書;3、公證當事人在公證申請受理時,可委托公證機構以特快傳遞的郵寄方式發送,但必須注意準確的收取人姓名、住址情況,郵費由公證當事人支付。4、多方公證當事人的,如委托一方公證當事人代瓴販,須在公證申請表說明中注明委托代領方領取。

六、關于申辦公證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

公證是一項國際通行的預防性法律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織部分。公證具有服務、溝通、證明、監督的職能,通過行使法律授予的證明權,能夠有效防范民商事法律糾紛發生,保障交易安全,這對于依法規范民商事活動,維護社會主要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進作用。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公證事項進行審查并按照規定出具專屬的、特定的公證書,公證實際上是以提供證明方式進行法律服務。通過這種法律服務,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將可能發生的糾紛消除在未然階段,使當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風險,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公證員在辦證過程中,通過提供法律咨詢、修改完善法律文書、告知權利義務及法律后果,向當事人宣傳普及了法律知識,體現了公證的社會引導價值。公證活動的表現形式是公證書,公證書所能達到的效果和拘束力,具體體現在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效力。公證的證據效力。〈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這是〈公證法〉對于公證的證據效力所作的明確定論,也是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類似規定的必要補充。公證的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強制效力時公證法定據效力的延伸,〈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經公證得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券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證的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效力。〈公證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其規定。”
公證機構根據申請人的申請,經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證書,將做為證據使用。被有關單位或相對人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七、當事人及其他個人或組織弄虛作假、擾亂公證秩序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當事人及其他個人或組織有下列行為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2、利用虛假公證書從事詐騙活動的;3、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公證書、公證機構印章的。

請仔細閱讀公證告知,如有疑問或異議,可要求公證人員解答;如閱讀有困難,可以讓公證人員宣讀;如對此無疑問或異議,請在公證領取單上簽字確認。本告知將存入公證案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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