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實務中擔保性委托書之識別與防范
北京市中信公證處 劉愛兵 小編的話 司法部近日印發《關于公證執業“五不準”的通知》規定:“不準辦理具有擔保性質的委托公證。公證機構、公證員在辦理涉及不動產處分的委托公證時,應當嚴格審查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審查其與受托人是否具有親屬關系,不得辦理名為委托實為擔保,或者可能存在擔保性質的委托公證。”該通知明文禁止公證機構、公證員辦理涉及不動產處分的擔保性委托書,這對于防范公證風險、治理民間金融亂象具有重要意義,全國各地正在認真學習、嚴格落實。鑒于擔保性委托書及其各類演變形式在實踐中有時存在一定的隱蔽性、模糊性,實務界辨識和界定標準不一,本文作者通過學習對擔保性委托有了一些粗淺的認識,擬介紹擔保性委托書若干識別方法,供大家參考。 01 擔保性委托書的“真面目” 擔保性委托書與民間融資相生相伴,其產生發展與訴訟慢、執行難也有關系。典型的擔保性委托是賣房委托,由債務人預先授權債權人或者債權人控制的受托人辦理出售房產的所有相關手續,并辦理委托公證,債權人從而獲得單方獨立出售房產的權利,用以擔保債權債務關系的履行。擔保性委托與一般委托的根本區別在于“擔保性”,即委托公證書主要目的是用于擔保債權債務關系的履行,其委托權限表現為授權賣房、抵押、解押等形式,實踐中以授權賣房最為常見。擔保性委托公證書在形式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即委托書中完全不體現委托書所擔保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債權債務是否已經履行完畢與委托書的生效及使用沒有形式上的聯系,債權人單方即可處分不動產。擔保性委托公證書在使用上具有或然性,即以債權債務是否履行完畢,作為受托人是否使用委托公證書行使委托權限的條件,這是其擔保性的體現。擔保性委托書必須借助公證的證明效力才能被不動產登記部門認可,從而實現債權人獨立處理他人不動產的目的,公證行業對于防范擔保性委托濫用具有義不容辭的責任,必須從源頭上遏制擔保性委托,實現公證預防糾紛的功能。 02 識別擔保性委托的若干要點 1、識別擔保性委托書的核心是探究委托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這也是《關于公證執業“五不準”的通知》要求實質審查的應有之意。委托人作出處分不動產的意思表示是自由的、真實的;委托人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是自由的、真實的。辦理此類公證關鍵在于判定委托行為的真實目的或者委托原因、委托行為的自主性、受托人行使委托權限是否附有條件及條件性質。如果委托行為的目的在于擔保債務履行、委托與否及委托內容均受到他人(債權人)嚴格限制、受托人行使權限實際上以債務是否償還為條件,那此類委托必然是擔保性委托書。實踐中,擔保性委托書委托原因還表現為以規避國家房地產調控政策、逃避國家稅收等非法目的,也堅決不予受理。 2、核查委托人與受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控制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一般通過單獨詢問委托人的方式可以判斷雙方有無債權債務關系,重點審查有無民間借貸關系、房屋買賣關系。嚴格按照司法部通知要求審查委托人與受托人是否具有親屬關系。常理而言,委托是基于信任關系而產生,委托人不會毫無緣由的委托一個不相干的外人處分自己的不動產。如果委托人與受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控制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則該委托為擔保性委托可能性極大;即使是真實的以物抵債的關系,也應當建議債務人親自辦理不動產出售手續,以控制風險。 3、委托人申請辦理擔保性委托書公證具有很強的被動性。 如上文所述,擔保性委托委托人的委托行為自主性受到債權人限制。實踐中表現為,單方即可授權的委托人不是單獨前來辦理委托公證,一般都由受托人或者不相干的人員“陪同”或者“遙控”辦理公證。委托人對于委托書的受托人、權限、委托期限、有無轉委托權等內容均無自己的獨立主張。辦理公證時做好單獨談話和交叉詢問、印證,要弄清這些人的身份和關系,防止委托人被人脅迫作出不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出現他人干涉或者限制委托人意思表示的,擔保性委托的可能也很大。 4、擔保性委托書內容通常表現出具有很大的敞口。 敞口即無限制。對委托人而言,敞口即風險。例如,賣房委托中沒有明確買房人、出售價款;抵押委托中沒有明確抵押權人、抵押金額、期限等內容;要求委托人授予受托人轉委托權限;要求委托人授予較長的委托期限(超過一年以上);要求委托書中寫入“不可撤銷”內容等等。因此,辦理處分不動產的委托公證,公證機構針對上述情況應當引導委托人在受托人、委托原因、買房人、抵押權人、抵押擔保金額、委托期限、轉委托權做嚴格限制,出售、抵押等重大委托事項一次一委托。要求委托書中預留委托人的真實聯系方式,方便不動產登記部門核實委托人的真實意思。 結語 以上是對識別擔保性委托書的一點看法。實踐中,擔保性委托及其演化形式多種多樣,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必須仔細甄別、嚴加防范,防止公證證明效力被非法利用,但同時也要防止談委托即色變,誤傷正常的委托公證業務,要確保司法部《關于公證執業“五不準”的通知》得到有力貫徹。
下一篇:已是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