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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公證條款與爭議解決方式的沖突分析

??? 前言??? 近期接連看到相同的條款出現在金融機構與相關方的協議中先約定爭議解決條款:“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則提交某仲裁機構裁決”,又單獨設立強制執行公證條款:“本合同簽訂后的十個工作日內,雙方應到債權人指定的公證機關對本合同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本合同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力,若債務人未履行任何義務的,債權人可向公證機關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此自愿接受,并放棄抗辯權。本條優先于爭議解決條款適用”。即將協議項下的債權經公證,賦予債權人不經過爭議解決程序(此處為仲裁)而直接向相關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筆者認為,這樣的約定反而容易引起爭議,并不能起到減少訴累而加快債權實現的目的。本文試就此兩條款的約定進行分析?! ∫?、強制執行公證的約定是否能夠排除仲裁機構對于協議項下爭議事項的管轄?  筆者認為,不能。雖然強制執行公證條款在后,乍一看,貌似根據合同法關于合同文意解釋的規定,在后的約定可以覆蓋同一事項的在先約定,但問題是這兩條約定并不是針對同一事項的。仔細閱讀全文可見,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事項是“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而因強制執行公證本身引起的爭議應當也包括在內。這就產生了一種可能,即債務人完全可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認為對債務本身有異議,無論最后是否敗訴(基本上是敗訴的),但整個仲裁程序就必須走完,這樣強執公證就沒有達到減少訴累的目的?! 《?、強制執行公證是否就無效?  筆者認為,也不是。強制執行公證和仲裁條款單獨成立,強制執行條款不能排除仲裁對債務異議的管轄,反過來,仲裁條款亦不能否定強制執行條款的效力。所以,債權人依然可以依據該條款的約定,在債務人提起仲裁之前,向公證機關申請出具強執公證的債權文書,并賭一把債務人不會提起仲裁。這種情況下,通過強制執行程序而盡快實現債權仍有一定希望與可能。  三、關于公證文書本身內容及出具公證文書過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債務人是否亦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即司法解釋中對于此事項的法院管轄是否可被排除?  筆者認為,沒有排除但有實質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異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題的批復.法釋(2008)17號》,接受債權人強執申請的法院有權對此作出裁定,即審查法定的權利在法院。債務人對于債權有異議而直接起訴的,法院不受理。若公證文書確有錯誤,則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債務人此時可就異議內容提起訴訟。此處的邏輯在于,經公證的強制執行文書效力上等同于判決書或者仲裁裁決書,是具有可以被強制執行的生效文書,故對于債權有異議而直接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只有在執行程序中,經法院審查,確實存在錯誤的,債務人才可以對于異議內容提起訴訟(在本文所涉及的條款約定下,針對債權的異議仍應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虼?,筆者認為,是否可以仲裁還是要根據爭議事項來區分: ?。ㄒ唬┤绻莻鶆杖藢τ趥鶛啾旧硎欠癯闪?,或者基于債權人申請出具公證文書所提供資料的缺陷而對公證文書有異議的或者其他可以歸屬于履行該合同行為而發生的爭議,如前所述,仍然可以向已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雖然實體裁決結果基本是支持債權效力; ?。ǘ┑牵羰枪C程序本身的瑕疵,或者公證機關在出具公證文書過程中的過錯,導致公證文書確有錯誤的,則應當由接受強制執行申請的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因仲裁條款只能約束合同雙方,而無法適用于第三方; ?。ㄈ┤欢@種情況下就可能導致另一種爭議的存在,即如何認定爭議事項是否屬于仲裁范圍,那就只能按照仲裁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來處理,即當債務人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而債權人提起強制執行時,由于其實質爭議在于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故最終的裁量權在于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由其判定。需要注意的是,接受強制執行的法院并不一定就是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同時要注意的是,債權人如果只提起強制執行申請本身并不能啟動仲裁條款有效性審查的法院程序,而是要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的訴訟才可以?! ∷?、總結和建議:  綜上所述,即使約定所謂的公證執行優先適用,其實并不能起到實質性排除仲裁的作用,不僅無法達到減少訴累的目的,還徒增若干爭議,故建議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刪除仲裁條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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