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時評|最高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新規則給公證人的啟示
最高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新規則給公證人的啟示 短評法釋〔2018〕2號對公證實務的影響 陳德強 德州市眾信公證處 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從法理角度分析,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跳不出兩個標準——合意和共益。 備受爭議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總算在2018年的1月17日,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發布,似乎得到了平息。但這個被稱為“解釋的解釋”一出臺便在法律界引起一片熱議,多數人認為這是一個對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重新分配的解釋。法律界對此評論不一,有人認為這會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增加民商事主體的交易成本,與《<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對比,給人一種“按下葫蘆浮起瓢”的感覺;也有人對此高度認可,認為該解釋終于把無辜壓在夫妻一方身上的“債務黑鍋”給揭開了。 依據法理學中法的規范作用而言,最高法在總結歷年審判經驗,依據現實情況和反復調研的情況下出臺的這部《解釋》,是對當前司法實踐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出現的新問題給出的新對策,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當前存在于夫妻債務認定方面的司法爭議,有利于在如何認定夫妻債務案件糾紛中司法審判工作的開展,有利于積極引導民商事主體的交易規范和平衡各方主體的利益。 新規則在消除夫妻一方“被負債、背黑鍋”的同時,也給債權人提了一個醒,提醒債權人在以后的對外借錢時如何才不至于被“坑”,如何才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某種意義而言,最高院的這次的《解釋》,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利益的“最大公約數”。 在此,我們從公證角度看看新規則對公證實務的影響。 一、“共債共簽”原則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核心要素,共同債務要求夫妻共同簽訂借款協議是關鍵。在受理借款合同公證時,公證機構應積極引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夫妻雙方共同簽訂借款合同。 1、夫妻之間的債務劃分本身就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現實問題,以往經常出現夫妻一方對債務“認賬”而另一方“不買賬”的情況。公證機構為更好地預防民商事主體糾紛的發生,切實做好預防糾紛的“守門員”,在受理涉及借貸關系的公證事項中,不妨借鑒《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或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之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和《瑞士民法典》第233條第4款的規定:“夫妻雙方與第三人約定以共有財產清償的債務是共同債務”,即如果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涉及夫妻共同的生產生活,原則上應要求借款人共同在公證員面前簽訂借款合同,特別是涉及民間借貸合同公證中,更需要夫妻雙方對債務予以共同認定,形成共同舉債的合意;即使一方借款用途不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也有必要在借款時讓對方知悉,保障對方的知情權。 2、如果夫妻一方確實因某種原因不愿或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簽訂借款合同,公證員則應當要求未到場的夫妻一方提供經過公證的授權委托書或聲明書,以確認其授權配偶一方借款或證明其知悉配偶借款情況。 二、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亦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夫妻對共同債務的“事后合意”,有利于消除對夫妻共債的“推斷猜想”。公證機構應建議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做出對債務追認的意思表示。 事后追認的方式雖然不僅限于書面形式,例如還包含口頭、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形式,但從最直觀、最具有說服力的角度而言。 夫妻一方對配偶簽訂的借款合同在“事后追認”,可視為是夫妻后來對共同債務的合意表示,這是對“共債共簽”的例外補充,消除了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猜想”,有利于司法審判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有利于客觀上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公證機構在對于債務人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所欠債務“事后追認”或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夫妻另一方對單方所欠債務“事后追認”時,從有利于預防糾紛發生、提高司法效力、合理平衡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角度而言,應建議“事后追認”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提供書面的追認債務證明材料,并附之于公證卷宗中。 三、建議擔保人對外擔保實現夫妻“共擔共債”,一方對外擔保要征得配偶同意。公證機構對于擔保人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建議擔保人夫妻雙方共同簽訂擔保合同或夫妻另一方出具同意擔保聲明書。 擔保責任產生于擔保人對債權人的承諾,擔保責任在民法理論上被歸納入約定責任,擔保一般具有從屬性和無償性的特點,而有效的擔保關系是承擔擔保責任的關鍵。 對于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對外擔保,雖然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并非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之債,但夫妻之間具有共同擔保的合意是夫妻共同承擔擔保責任的關鍵要素。夫妻單方簽訂的擔保合同,一定程度上存在無效或效力瑕疵的風險,特別是對于夫妻共同財產設定的抵押擔保,抵押權人有進行合理審查的義務,如果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由夫妻一方提供了抵押擔保,則勢必會影響擔保的效力,影響法院對被擔保財產的拍賣執行。 雖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對外擔保必須經過夫妻雙方共同同意,夫妻一方對外也并不當然導致擔保無效,而且最高法院民一庭對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效力也曾有過復函,但復函畢竟不是批復,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從擔保的效力保障和夫妻平等的意思表示角度考慮,公證機構對于夫妻一方的對外擔保,可以有效借鑒《法國民法典》第1415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證和進行借貸時,僅得以其特有財產與自己的收入承擔義務,但如締結保證與借貸得到另一方明示同意的,不在此限),建議擔保人夫妻共同簽訂擔保合同,進而形成夫妻對外擔保的合意,有利于預防因擔保問題引發的民商事糾紛,有利于提高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的效力,并有利于進一步節約審判司法資源。如果擔保人夫妻一方是在不愿簽訂擔保合同,則建議其出具《同意擔保聲明書》,進而把擔保之債通過合意納入夫妻共同之債。 四、債權人對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的風控要素。 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但如果該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則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個人獨資企業則以投資人的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十三條和第二十條分別規定了個人獨資企業和一人有限公司追加當事人財產為被執行財產的相關規定。 現實中,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利潤用于個人家庭生產生活的現象普遍存在。如果公司、企業不能償還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要求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的股東或個人獨資企業的夫妻承擔債務人時,其權利的主張往往會遇到舉證難的局面。 為預防債權人在主張債權權利時遇到的風險,公證機構在受理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借款時,可建議債權人要求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夫妻雙方提供自然人保證,這樣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債權人舉證難的局面,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實現。 五、通過公證方式為債權人的權利背書,消除債權人舉證不能的后患之憂,綜合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益。 1、協議明確借款時間、用途、數額。 新規則明確了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舉債,如果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則不被法院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合意的除外。上述權利的主張,均由債權人予以舉證,這無疑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和難度。 更好地把夫妻共同債務切實予以明確、防范債務人虛假舉債、維護夫妻之間的平等權利以及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這些問題,債權人在與債務人訂立借款合同時,應在合同中明確借款時間、用途和數額,讓債務人夫妻認可債務屬于夫妻共益或知悉夫妻一方的舉債情況,這有利于切實達到預防糾紛的發生。 2、書面記載屬于夫妻共債共擔的合意表示。 最高法對于夫妻共債共擔較以往法律的規定和解釋,比較大的區別就是一定程度上把原來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舉證債務屬于債務人夫妻共同債務,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舉證原則的進一步吻合。雖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一般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新解釋出臺后,這種情況并不當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于借款人夫妻共同債務的,則應進行舉證。而避免造成后期債權人舉證不能的重要防范措施就是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債務人夫妻提供書面的共債共擔合意表示。 3、通過對借款協議予以公證,有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迅速實現,并有利于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進而預防糾紛的發生。 債務的真實性、合法性是受法律保護的關鍵因素,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有效的重要依據。公證機構在受理借貸(含擔保)的公證案件中,都會嚴格審查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會審查核實合同當事人的身份,特別是夫妻之間的身份問題。同時,公證機構一般均要求合同當事人夫妻雙方共同簽訂合同或出具同意借款、出借、擔保聲明書,這切實有利于預防債權債務糾紛的發生。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建議合同當事人對所簽訂的借款(擔保)協議進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這既有利于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固定,也有利于夫妻之間對家庭舉債的知情權,平等的處理家庭的生產經營。 拉丁鷹公證評論員 李全息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 張瑜明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 吉松祥 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 張 鳴 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 陳德強 山東省德州市眾信公證處 阮 嘯 中國法學會法律文書學研究會公證文書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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