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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期協議沒有賦強,能否依據原賦強合同出具執行證書

文|陳德強 山東省德州市眾信公證處問題引入甲公司向乙銀行貸款100萬元,丙公司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間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三方簽訂了《借款保證合同》,合同中約定丙方的保證期間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兩年。甲乙丙三方對上述《借款保證合同》向公證處申請了賦強公證。臨近還款期前,甲公司向乙銀行申請展期半年還款,丙公司同意繼續為甲公司的上述展期還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經乙銀行同意,甲、乙、丙簽訂了《貸款展期協議》,但三方并沒有對新簽訂的《貸款展期協議》向公證處申請賦強公證。展期期限到期后,甲公司仍沒有履行還款義務,丙公司也沒有為甲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乙銀行持原賦強債權文書公證書向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對此,公證處能否對原賦強的公證債權文書出具執行證書?觀點分歧對于上述案例,公證處能否對原賦強債權文書出具執行書。實務中,公證處和人民法院均出現兩種不同觀點。觀點一:公證處應當對原賦強債權文書出具執行證書,人民法院對公證處出具的執行證書也應當予以執行。如果公證處不予出具執行證書,則公證處難免對于展期協議問題認識過于僵化;并且實務中也有法院認為借款展期協議雖對借款期限和利率有所變更,但不足以影響原賦強債權文書的公證強制執行效力,法院也應當執行公證處對原賦強債權文書出具的執行書。觀點二:公證處不應當對原賦強債權文書出具執行證書,而且,在公證處依據原公證債權文書出具執行證書后,人民法院也應當裁定不予執行,而是告知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當事人既然未對達成合意的貸款展期協議再申請辦理賦強公證,則應視為當事人對債權債務合意放棄了不經訴訟程序而通過賦強公證解決借款人違約責任的選擇權。當事人對債權文書申請賦強公證,是當事人放棄訴權的自由意志;而當事人通過達成新的合意重新約定還款期限等相關內容,并且不再對貸款展期協議申請賦強公證,同樣屬于當事人合意放棄賦強公證效力的自由意志。因當事人未對展期協議再選擇申請辦理賦強公證,新的貸款展期協議不再具備賦強公證效力,原來的債權文書賦強公證效力自然不能涵蓋貸款展期協議,未賦強公證的貸款展期協議也不具備執行依據的力。筆者同意觀點二。筆者分析1、貸款展期屬于對原借款合同變更的范疇。貸款展期是借款人因經營不善、短時間資金周轉困難等多方面原因無法按合同約定期間按時償還金融機構貸款,借款人在貸款到期前主動向貸款銀行申請延期還款,在銀行對借款人的還款能力重新評估后決定對貸款予以展期的行為。同時,涉及債務擔保的,還需要擔保人出具同意繼續為借款人展期還款提供擔保的書面證明或與借款人一起簽訂展期協議,也可以另行簽訂相關擔保合同并變更相關批準、登記手續。但是,如果借款展期沒有加重擔保人負擔和原合同中有明確、具體約定擔保隨借款展期自動展期的除外。2、認為公證處應當出具執行證書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借款人與貸款人在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下重新簽訂了展期協議,雖然當事人沒有對展期協議申請辦理賦強證,但展期協議是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延續,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同時,新簽訂的貸款展期協議也沒有增加保證人的責任;而且,保證人對所擔保的債務仍在保證期間內。(2)既然當事人簽訂的展期協議是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續,并且當事人已經對原來的債權文書申請辦理了賦強公證,所以沒必要對新簽訂的展期協議再申請賦強公證。新的貸款展期協議不響、不否定原來債權文書的賦強公證效力。退一步而言,即使在當事人對貸款展期協議申請了賦強公證,當債務人對賦強的貸款展期協議違約后,債權人仍可以持原賦強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公證處也仍應按程序對原賦強債權文書出具執行證書。3、筆者認為,當事人在已經簽訂貸款展期協議,并且沒有對新簽訂的貸款展期協議再申請辦理賦強公證的情況下,公證處是不應對原賦強債權文書再出具執行證書的。理由如下:(1)當事人就還款期限達成新的合意后,雖然作為主債權的原借貸關系沒有滅失,同時作為從權利的擔保關系也未消滅,但當事人并未對達成合意的展期協議申請辦理賦強公證,則應視為當事人合意放棄了對原債權債務不經訴訟程序而通過賦強公證解決借款人違約的選擇權。當事人對債權文書申請賦強公證,是當事人放棄訴權的自由意志;而當事人通過達成新的合意重新約定還款期限相關內容,并且不再對貸款展期協議申請賦強公證,同樣屬于當事人合意放棄賦強公證效力的自由意志。(2)從賦強公證效力角度考慮,公證債權文書與涉及債權債務給付關系的法院判決有同等地位,具有既判力。原公證債權文書的賦強效力不應延伸、涵蓋未賦強公證的展期協議,未賦強公證的展期協議不具備執行依據的效力。未申辦賦強公證的展期協議,高度類似于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僅產生實體法效果而不能產生程序法效果的執行外和解。如果在當事人簽訂展期協議后,公證處仍對原賦強公證債權文書出具執行證書,一定程度上會損害債務人、擔保人的權利,進而會減損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實體糾紛的權利。雖然展期協議的主要內容既未實質性地改變借貸關系的當事人,也未實質性改變原借款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更談不上作為主債權的借款關系滅失問題;甚至原合同當事人對還款的展期事實以及展期項下的借款本息均予以確認,并重新認定了擔保效力。但因當事人未對展期協議再選擇申請賦強公證,新的展期協議自然不具備賦強公證效力,原來的債權文書賦強公證效力自然不能涵蓋展期協議。(3)實務中,多數展期協議不僅僅涉及到對還款期限的更,還往往涉及到對還款本金、利率、罰息、還款方式等多項內容的變更,甚至還涉及到擔保人的變更。公證處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仍對原賦強公證債權文書出具執行證書,則忽視了當事人達成的新意,容易造成債務人、擔保人的權益受損。(4)當事人簽訂展期協議,當債務人違約事實發生后,債權人向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時,往往隱瞞簽訂展期協議的事實,這會給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前的債務核實帶來不便或錯誤認識,容易造成公證處出具的執行證書中執行標的、被執行人錯誤或瑕疵,進而造成執行證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情況發生,這會嚴重影響賦強公證的本質意義和法律價值。(5)對于當事人協商變更了債權文書主要條款,需要重新申請賦強公證的觀點,在中國公證協會業務指導委員會所編著的《中國公證協會業務咨詢匯編》(2012年12月第一版)第41問的解答中也有所體現,“公證書的執行力源于當事人明確地表達選擇公證強制執行程序,后果是放棄訴權”,“如果當事人協商變更了合同主要條款,則原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基礎就變化了,當事人必須重新表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公證,并重新申請公證,公證機構也必須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案例索引現實中不乏因當事人沒有對貸款展期協議重新申請賦強公證而導致公證處拒絕出具執行證書的案例發生。案例一:(2018)內0203執2230號執行裁定書。內蒙古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認為,申請執行人固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執行人姚某、包頭市茂源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借款展期協議》雖然是《保證擔保借款合同》、《還款協議書》的補充協議,但《借款展期協議》對還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內容均進行了變更,應視為一份新的還款協議。且該《借款展期協議》未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應視為雙方放棄了對原公證債權文書提出強制執行的權利。故公證機關依據原公證債權文書出具執行證書確有錯誤,雙方應當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不予執行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路誠公證處制作的(2016)包路誠證執字第274號執行證書。案例二、(2015)南民初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書。四川省南江縣公證處稱原告南江融資擔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與光霧茗蘭茶業公司、南江縣農村合作信用聯社金融服務部簽訂了《借款展期協議》,將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從2013年11月11日展期到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從8.87%調整為10.25%。四川省南江縣公證處以該《借款展期協議》是原告與借款人、貸款人簽訂的一份新的債權文書,未經公證,而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案例三:(2016)陜01民初1767號民事判決書2017年6月20日,西安市漢唐公證處向債權人西安銀行出具《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決定》。決定書中載明西安銀行、國德公司、信用擔保公司簽訂的原《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方簽訂的《貸款展期協議》,系對原《借款合同》的重大變更,現各方并未就《貸款展期協議》重新申請辦理賦強公證,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的依據已發生變化,故不能再依據原《借款合同》的公證書出具執行證書。案例四:(2017)最高法民終624號民事判決書2014年1月22日,承鋼集團與勞服公司、港通公司、云帆公司簽署第一份“四方協議”。2014年3月4日,承鋼集團與勞服司、港通公司、云帆公司簽署了另一份“四方協議”。兩份“四方議”的內容基本相同,都包括諸如將《1號委貸合同》、《2號委貸同》轉為一般欠款、以股權轉讓款抵償勞服公司所欠承鋼集團債務、通過評估方式確定股權轉讓價款等相關條款。兩份“四方協議”簽訂完畢并進行公證后,承鋼集團向公證單位申請執行證書時,公證處以兩份“四方協議”已經變更了《1號委貸合同》、《2號委貸合同》的約定為由,公證處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承鋼集團就《股權質押合同》向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公證處申請執行證書時,公證處以貸款合同已被“四方協議”變更替代為由,不予出具執行證書。實務延伸1、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重新簽訂貸款展期協議后,如果當事人為實現賦強公證的效力的目的,那么應對貸款展期協議重新申請賦強公證。同時,在公證處受理當事人的債權文書賦強公證時,公證員應書面充分告知當事人如因展期還款簽訂展期協議時,需對貸款展期協議重新申請賦強公證后才能實現貸款展期協議的賦強公證效力。2、如果借款人和貸款人雖對貸款展期協議申請了賦強證,但債權人或債務人沒有要求保證人再簽訂繼續為債務人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并對保證合同申請賦強公證時,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時不應把保證人列為被執行人。因為此時的貸款展期協議賦強公證效力不能再約束保證人。即使依據原債權合同可以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在保證人沒有對貸款展期繼續做出保證意思表示并申請賦強公證的情況下,公證處也不應當在對賦強公證的展期協議出具執行證書時把保證人列為被執行人。同樣,即使保證人簽訂了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但沒有對新簽訂的保證合同申請賦強公證時,公證處在出具執行證書也不應把保證人列為被執行人。3、如果涉及抵押、質押擔保的,建議在貸款展期后抵押權人、質押權人要求抵押人、質押人向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雖然貸款展期的主債權不會因為變更了主債務的履行期限而滅失,抵押物也不會因為展期而沒有變更抵押登記而當然失去抵押效力,但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判決結果。這里面存在抵押權人在貸款展期后原來的在先順位抵押權因影響后位抵押權人的利益而發生糾紛,進而原抵押權人的在先順位抵押權被排斥在外,進而導致喪失抵押物優先受償權的風險;同時,如果不重新辦理抵押、質押變更登記,還可能存在原來的抵押物、質押物被司法機關查封而貸款人不知情的風險。為了充分保障債權人的抵押權、質押權的順利實現,建議在債務人申請債務延期的情況下,債權人要求對原抵押、質押的擔保登記進行變更登記。4、對于“借新還舊”的貸款業務,如果當事人想達到賦強公證的效力,仍需要對新簽訂的借款合同申請辦理賦強公證。雖然 “借新還舊”所發生的新貸款與原貸款存在牽連系,但因債務人新發生的借款已經歸還了原來的借款,故原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因此,如果當事人對于“借新還舊”的借款合同沒有申請辦理賦強公證,當借款人在“借新還舊”合同違約后,公證處仍會拒絕債權人對原賦強借款合同出具執行證書的申請。法律法規鏈接參考文獻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第二百零九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2、《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第2號)第十二條第一款 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借款人應當在貸款到期日之前,向貸款人申請貸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貸款人決定。申請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展期的,還應當由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出具同意的書面證明。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款與舊貸款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5、重慶市公證協會《關于辦理借貸合同公證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第五項: 存在下列情況的,應不予出具執行證書:(1)合同到期后,當事人對該合同進行展期,但展期合同未經公證的,公證處不應出具執行證書。6、《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5)抵押擔保的范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變更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3)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7、《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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