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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公證書出具后能否重新辦理繼承公證

本期撰寫人:楊振波問題兄弟三人共同繼承其父母的房產,已出具了公證書,現兄弟三人考慮稅費等因素,向我處提出撤銷公證書,由其中一人來繼承,另外兩人自愿放棄繼承,請問該如何處理?答復:在實際操作中,是否允許當事人在出具公證書之后協商一致推翻自己原表態(tài),各地公證處甚至一個處的不同公證員之間都會有不同的處理辦法,大致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法律上規(guī)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和公證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堅決不同意給當事人進行更改。進一步的理由更加充分:因為我們沒有錯,既然沒錯,我們就更不應該隨便的更改自己出具的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同時如果給當事人更改了新的繼承方案,一旦當事人日后因為自身的原因再度反悔,面對存在于公證處的兩本截然不同的公證卷宗,會使公證處陷入百口莫辯的境地。與其面對不可預知的未來,還不如強硬的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回絕當事人。至于稅費,更不是公證員或者公證處應該考慮的問題。公證書沒錯就是最好的了,所以堅決不能改,否則也不能體現公證的嚴肅性。另一種觀點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審案的原則,我們沒有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同時根據民法中民事行為意思自治的原則,既然當事人之間就新的繼承方案達成了協議,完全可以由當事人重新申請,在交回原有全部公證書且房產未辦理過戶登記的前提下,按照他們新的繼承方案出具新的繼承公證書。當然,問題中所述的撤銷公證書不可取,完全可以由全部繼承人簽訂一份協議書,說明原因,協議變更原繼承方案,同意按照新的繼承方案辦理。在現實情況下,還可以就這份協議書的自愿性和真實性進行錄像,將協議書和錄像存入原繼承公證的卷宗內,按照新的繼承事宜重新辦理繼承手續(xù)。當然,既然是當事人的原因造成的新的卷宗,我們就沒必要再遮掩,重新申請、重新收費也是可以和應當的,這樣也避免了當事人隨意反悔的風氣。咨詢組的傾向性觀點認為,應該綜合判斷后決定繼承公證是否可以重新辦理,而不應盲目順從當事人。首先,要確認當事人第一次的繼承公證書尚未使用,也就是原有的全部公證書原件收回,且保證房產證尚為第一次辦理繼承時的登記狀態(tài);如果已經使用了公證書且辦理了新的產權登記、領取了新的不動產權證書,即使我們更改了繼承方案,不動產管理部門也不會給當事人按照新的公證書再次更換不動產權證書。其次,應該讓第一次繼承而第二次準備放棄的人的配偶一起到公證處,問清他們更改方案的真實目的,簽訂協議書時最好各自的配偶也作為協議人之一,避免將來不必要的糾紛。延伸話題:經過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的當事人如果想更改法院的繼承方案,公證處是否可以受理,是否可以重新出具公證書?根據89司公字第83號《司法部公證司關于當事人申辦變更法院離婚判決書的協議書能否公證》的規(guī)定:經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認為: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雙方對其中子女扶養(yǎng)、財產分割的裁決自行協議變更的,如該裁決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應按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辦理,即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公證處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公證;如裁決已履行完畢,雙方當事人對自行達成的新的協議申請公證,公證處經審查符合申辦公證的規(guī)定,應予以受理。經公證的協議書,當事人應交一份給原審人民法院備查。在執(zhí)行新的協議過程中,如發(fā)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仍需通過訴訟解決。按照上述復函的原則和精神,經過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的繼承權糾紛,如果當事人對生效的法院文書自愿重新達成協議辦理繼承公證,公證處也應受理,但應在筆錄中告知當事人交一份原件給原審人民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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