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證據規定》背景下如何辦理證人證言公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新規將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規施行后,將對公證行業涉及證人證言業務的辦理帶來一定影響。本文從新規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條文為切入點,對證人證言類公證風險進行分析。一、新規出臺背景目前我國適用的《民事證據規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至今,期間經歷了《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的頒布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長表示:“一些審判人員調查、采信證據的行為不規范,當事人以證據為手段濫用訴訟權利,證人故意虛假陳述,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等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存在,是審判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這些現象的存在成為促使《民事證據規定》進行修改的重要因素。新證據規定對證人作證的程序進行了完善和補充,同時規定了證人故意虛假陳述的處罰措施。二、新《民事證據規定》涉及證人作證的條文分析以下條文為新《民事證據規定》中涉及證人作證的主要條文: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系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進行說明。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第七十二條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第七十三條 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第七十六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第七十七條證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分析以上條文,可以總結出以下與辦理證人證言公證密切相關的內容:1.人民法院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是原則規定,不出庭作證是例外。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人民法院允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2.法庭審理規則要求證人到庭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詢問,證人作證當面性是原則要求,書面及視聽資料等方式是例外,證人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準許;3.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4.證人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且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證人作證前需要簽署保證書,并當庭宣讀,拒絕宣讀的,不得作證;5.經人民法院準許,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簽署保證書。但是以傳輸技術或者試聽資料方式作證的,保證書簽署后需要宣讀。三、公證機構目前辦理模式及存在的問題目前,公證機構辦理證人證言公證,主要采用如實記錄配合錄音錄像的方法。部分當事人認為,只要辦理了證人證言公證,該證言就具備實質證明效力,就可以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然而,按照《民事訴訟法》及新《民事證據規定》的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必須符合民訴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且須經人民法院許可,作證方式也限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視聽資料等。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基于上述規定,證人證言雖經公證,也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也不具備實質證明的效力。綜上,公證機構辦理證人證言公證的空間并不大。目前公證機構主要采用以下三種方式辦理證人證言公證:1.證人自書,公證機構證明證人簽名的方式(部分公證機構辦理證人發表聲明的公證)。在新《民事證據規定》實施后,這種公證辦理方式只適用于人民法院準許以書面證言形式作證的情形。然而,以這種方式辦理證人證言公證存在一定問題。證人不出庭作證是例外情形。證人雖經法院許可不到庭,可采用規定的其他形式作證,按照新《民事證據規定》的要求,證人到庭作證尚不能照念事先準備的材料,且事前需要簽署保證書當庭宣讀。公證機構證明證人簽署書面證言,在辦理過程中,由證人自行書寫證言,公證員不詢問證人,不了解案件情況,不關注陳述是否客觀,僅證明證人本人簽署行為,證言內容證人自負其責。公證機構作為專業法律服務機構,對一份可能影響案件結果的證人證言,按這種模式辦理,稍顯草率。而且,公證機構僅僅證明了證人的簽署行為,對于書面證人證言這種證據來說,實則沒有多大意義。2.律師詢問證人,公證機構辦理保全證據的方式。這種模式中,由律師對證人進行詢問,形成書面材料交由證人簽名確認,公證機構對證人證言形成過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這種模式的優勢在于律師對案件情況熟悉,且專業度較高,公證機構通過錄音錄像方式將證人證言及其形成過程客觀記錄下來。這種公證辦理模式,證人證言形成的可視化程度比較高。然而,這種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律師傾向性提問和誘導性提問。3.公證員詢問證人,辦理保全證據的方式。相比之下,由公證員對證人進行詢問形成的證人證言,客觀性和中立性會更好一些,因為公證員的職責要求和職業定位,都使得所形成的證人證言客觀性和中立性更高。然而,在實際操作中,由于公證員不辦理案件,缺乏訴訟經驗和技巧,且對案情了解不充分,在向證人提問時,提問方式和提問方向性可能會存在問題,從而影響證人證言的使用。四、新《民事證據規定》背景下公證機構如何辦理證人證言公證新《民事證據規定》中關于證人作證部分的規定,對公證機構辦理證人證言公證有相當大的指引性,比如:“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內容,拒絕宣讀的不得作證”、“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證人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公證機構受理證人證言公證申請,需要遵守新《民事證據規定》的規定,并比照規定對證人證言公證案件進行審查。從新《民事證據規定》證人證言部分的規定不難看出,儀式化、宣誓化、可視化是證人證言公證的辦理方向。公證機構辦理證人證言公證,可參考以下方式控制風險:1.不建議簡單辦理證人證言簽名公證或證人發表聲明公證。公證機構應對證人證言形成、簽署、保證書簽署宣讀過程程進行保全,將證人證言,保證書等文件附于公證書后。證人證言的形成,可采用自書、律師問答、公證員問答形式。證人在作證前,要求證人履行保證書簽署、宣讀工作。2.公證機構以保全證據方式辦理證人證言公證的,應當按照《中國公證協會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的指導意見》中關于證人證言保全的規定進行審查;3.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辦理證人證言公證,應當主動審查證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是否充分,原則上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法院許可證人不出庭的文書。如暫未獲得法院不出庭許可,當事人堅持辦理證人證言公證,需要告知當事人,經公證后,并不代表證人證言一定被法院采信,也不意味著辦理了證人證言的公證,證言就與案件事實相符;4.辦理證人證言保全證據公證,采用錄像方式,客觀記錄證人證言形成過程;5.公證人員在證人作證前,應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特別是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同時按照新規的規定,要求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并進行宣讀。這里需要注意一個問題,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七條,對證人保證書是否需要宣讀進行了區分。也就是說人民法院許可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需簽署保證書,但可以不宣讀;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簽署保證書后還需宣讀。所以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時應當注意區分。但是從司法尊嚴、儀式性以及與新《民事證據規定》規定契合的角度來看,建議都要求證人宣讀;6.無論是采用律師詢問證人方式還是公證員詢問證人方式辦理證人證言保全的,都應該注意證人陳述是否客觀,要求證人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律師詢問方式辦理時公證員還應注意律師是否有引導證人作證的言語,如發現必須進行干預。同時注意證人的年齡、身份、精神狀態等情況與其作證行為以及證人證言內容的關聯性、合理性;7.具備條件的案件,可與法院溝通,證人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在線作證。公證員協助法院完成證人身份審核,作證現場情況控制等工作,對整個在線作證行為進行保全證據;8.辦理證人證言公證時,公證機構應審查,證人所證明事實,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即證人證言是否屬于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如出現該情形,則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公證機構不應受理;9.辦理證人證言公證時,使用單獨辦公場所辦理,無關人員不能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