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公司經營所得如何分割?
夫妻離婚公司經營在分割收益時,夫妻投資比例能否等于財產約定成了問題的關鍵。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必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則,屬于無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其實質要件是對于夫妻雙方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利都必須做出明確的約定。
《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權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如登記成立的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其公司章程中載明的“先生出資15萬元、女士出資5萬元”只能作為他們在公司中享有財產所有權份額的依據,但此依據也不能成為夫妻對財產的書面約定。因為工商登記約定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先生和女士沒有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書面協議。公司章程中記載的出資數額是用于工商登記,它并不一定適用于日后的財產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記出資比例不等于夫妻對財產的書面約定。即使是約定,也屬于不明確的約定。因為夫妻名下注冊的股份只是對出資比例的約定,對公司利潤的分配、股權的歸屬、公司債務的負擔等都是不明確的,即對財產的歸屬、占用、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權利都沒有明確的約定。所以,夫妻雙方出資比例不能視為夫妻雙方對以公司股份形式存在的夫妻財產的約定。
當沒有對夫妻財產進行明確約定,雙方爭議的財產就應當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婚姻法》第十八條是關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財產的規定。法定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包括: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本案中,當事人所爭議的財產顯然不是法定的個人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是關于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規定。按照該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先生和女士是以婚前各自的個人財產出資成立的公司,該公司生產、經營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因此兩人爭議的財產即公司的收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沒有特殊情形時,對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平等分割。因此,對公司收益的分割應當按照按照本金歸各自所有,公司的收益則由兩人各占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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